【案情】
2014年5月23日,某市乡镇的一家水泥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生产车间内的一台混凝土搅拌机的料斗突然发生滑落,造成正在料斗坑内清理物料的一名工人死亡。经调查查明,该厂未对混泥土搅拌机操作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且未能督促教育工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某市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依法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三种处罚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但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如何列写处罚对象以及是否应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处罚相对人中的“其他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应当以谁为处罚对象又存在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处罚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处罚对象。
【分析】
目前,《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公民、合伙企业、其他合伙组织、农村土地承包人、不具备资格的其他组织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赋予这些个人(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对个体工商户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有关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问题,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将其与户及一同规定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显然是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公民(自然人)来管理的,且法律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要起字号,也即是未赋予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主体资格。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中也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个体工商户向法院起诉应当以个体名义进行,仅以其字号起诉是无法律依据的。同时,《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具备正当主体资格,字号只是其对外的一种称谓而已,并不是适格主体。
【结论】
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不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都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由业主来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当前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下,安监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将业主列为相对人,有字号的注明其字号,无字号的直接列明业主即可。(丹阳市安监局 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