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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0-27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浏览次数:

镇安办发[2014]135

各辖市区安委办,镇江新区安委办,“三山”景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本局各处室及监察支队:

  今年以来,我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系统运行稳定,支撑作用显著,截止目前共有5632家企业进入系统运行,上报隐患27271条,完成整改26600条。但也存在部分企业积极性不高,不愿报、不敢报、不会报的问题;存在地区及部门推进不平衡,力度层层递减,隐患自查自报与标准化创建、日常安全监管、安全大检查等工作结合不紧的问题。为了发挥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作用,督促企业更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现就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信息化建设是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抓手。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清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性,加强配合,形成合力,互相支持,明确责任,做到不推诿、不扯皮、不拖拉,坚持常态化管理,固化长效监管机制。要进一步完善调整组织机构,确保人员到岗尽责,信息系统运行正常有序。请各地、各部门于1031日前将分管领导及责任人联系方式报送至市安监局规科处(85082128)。

  二、突出重点。各地、各部门应督促已在系统中运行企业按规定每月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在保证现有数量不减少的情况下,推进以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重点单位及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进入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各地要在11月底前把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纳入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进行管理,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运行。

  三、健全机制。各地、各部门要推进以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为支撑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将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督促企业完善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市安委办将设立隐患自查自报专项资金,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好的辖市区、乡镇(街道)及企业进行奖励。各地、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建立激励措施和约束手段,激发企业排查治理隐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充分利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统计分析成果,发挥好系统监督功能、监管功能和协调指导功能。

  四、及时督导。市安监局将成立由业务骨干及专家组织的督导组,对“零申报”及连续三个月未申报隐患的直管企业进行集中检查,对各地、各部门监管企业自查自报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及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按照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等规定进行处罚(见附件)。各地、各部门应加强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使用情况的督促检查,将隐患自查自报与日常安全监管、行政执法、安全大检查、安全标准化创建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统一部署,协同推进。

  五、强化考核。市安委会将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列入辖市区、市有关部门季度及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实行季通报、年考核,考核结果记入综合成绩。辖市区、市有关部门未履行《镇江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监管实施办法》(镇安办发[2013]72)职责,或组织开展企业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取消年终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

  六、搞好服务。市安委办每年根据辖市区、市有关部门需求组织企业安管人员及系统填报人员培训,掌握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的使用方法,保证隐患的及时填报。辖市区及培训机构组织企业负责人及安管人员培训时,应将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的使用方法列为授课内容。市安监局建立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使用QQ群(330732746),供各地、各部门及企业使用人员交流经验、讨论做法、咨询问题。

  

  镇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41027

  附件:隐患排查有关处罚条款

  1、新《安全生产法》有关隐患排查处罚条款

  1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91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4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98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有关隐患排查处罚条款

  25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6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